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昇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嘉倫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椏馨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3,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3日止,
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