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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2時52分於許,駕駛被告輛,經台78線東向38公里處時,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理資料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 
 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當時我駕駛BMZ-3256 號自小客,沿台78線往東直行在內側車道,有下小雨,我有減速:剛好壓到車道上的積水,不慎打滑,往左撞擊護欄,再往右側撞擊對方車輛。」、「(初步撞擊位置為何處?車損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公里/小時〉?)左前車頭撞擊左側護欄之後右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時速約50 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⒉訴外人王志忠於調查筆錄陳述:「當時我駕駛BCZ-1355號自小客,沿台78線往東行駛在外側車道,到事故地點附近開始慢慢下雨,我左側有一個黑影駛來,對方開到我左前方後,開始打滑,之後擦撞我方車輛左前車頭,致使我車輛右前車頭擦撞路旁護欄。」、「(初步撞擊位置為何處?車損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公里/小時〉?)撞擊到我車輛左前車頭。前車頭受損。時速約8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⒊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之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照片,可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施,同時注意兩天行車速度,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控失當,造成被告車輛打滑、失控,先左偏自撞內側護欄,再右偏打橫衝向外側車道,其右車頭因而撞擊沿外側車道直行、王志忠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參以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全卷查核無誤,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相關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58,300元、烤漆42,000元、零件299,700元,合計500,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7頁),出廠日期未載,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12日止,已使用約4年4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4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58,300元、烤漆42,0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1,968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未逾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範圍,應屬可採。 
 ㈤被告抗辯前已和解云云,然觀諸本院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載:「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王志忠)車價減損、代步車費用、體傷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不含強制險合付)……」等語,並不包含本件修理費部分,則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王志忠亦有過失等語,然查,按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訴外人王志忠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號卷第183-188頁),於畫面時間12:57:31顯示被告行駛內側車道,突然左偏自撞內側護欄,再於畫面時間12:57:34顯示被告橫往右衝向外側車道,撞擊直行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則王志忠直行外側車道,路權優先,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突遇被告無照駕車違規自撞內側護欄,再往右打橫衝入外側車道,王志忠反應時間僅有2、3秒,故王志忠並無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情形,若非被告違規自撞內側護欄,再往右打橫衝入外側車道,系爭事故當不會發生,而王志忠突遇被告違規自撞內側護欄,再往右打橫衝入外側車道,不及採取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自難認為有何過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偵字第25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上開偵查卷第195-197頁)從而,本件難認王志忠有何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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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700×0.369=110,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700-110,589=189,111
第2年折舊值    189,111×0.369=69,7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111-69,782=119,329
第3年折舊值    119,329×0.369=44,0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329-44,032=75,297
第4年折舊值    75,297×0.369=27,7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297-27,785=47,512
第5年折舊值    47,512×0.369×(4/12)=5,8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512-5,844=41,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