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潘素珍
被 告 吳進福
辰富營造有限公司
上 開1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張坤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吳進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7,91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52元由被告吳進福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吳進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松延洋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惟因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莊子賢律師、潘素珍為其遂行本件訴訟程序,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須停止訴訟程序,而本院為使原告訴訟上之權益獲得妥速之保障,不因無人承受而停擺延宕,亦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則縱無人聲請
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並本於辯論之結果為
裁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7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決議
參照)。又原告
嗣後已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5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吳進福、被告辰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辰富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678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由被告等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具狀追加張坤德為被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吳進福及辰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917元整,及自民事陳述意見(三)暨
訴之聲明變更
聲請狀(下稱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進福及辰富公司連帶負擔。」、「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吳進福及張坤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917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進福及張坤德連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87頁),原告
上開所為,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進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被告辰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北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電動輔助代步車之訴外人蔡初貮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蔡初貮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蔡初貮之
繼承人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經原告賠付2,025,596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醫療收據、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看護證明、蔡初貮之
繼承系統表暨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7頁)、汽車強制險理賠案檢核表(簡易版)、理算報告表-理賠計算書、蔡初貮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可認定。
㈡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吳進福係被告辰富公司之
受僱人,請求被告吳進福與辰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吳進福係被告張坤德之受僱人,請求被告吳進福與張坤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辰富公司則以:本件被告吳進福
非被告辰富公司之受僱人,而係屬其次
承攬人被告張坤德之受僱人,毋庸為被告吳進福負擔連帶債務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張坤德則以:伊毋庸負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被告吳進福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被告辰富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⒉如被告辰富公司毋庸負責,被告張坤德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吳進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肇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蔡初貮傷重不治,應可認定被告吳進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進福駕駛之系爭車輛,其車身外觀漆有被告辰富公司名稱,車斗裝有施工用具,且系爭事故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許,故被告吳進福之行為客觀上已令任何不特定
第三人認為吳進福係被告辰富公司之司機,係有為被告辰富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被告辰富公司容任被告吳進福將系爭車輛駛離工地,自有默許或概括同意被告吳進福駕駛系爭車輛,其對被告吳進福具有支配管理權利,即應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辰富公司則以:本件被告吳進福非被告辰富公司之受僱人,而係屬其次
承攬人被告張坤德之受僱人,毋庸為被告吳進福負擔連帶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⑶查被告張坤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吳進福是否你的臨時工人?)是,他是臨時的,每日計薪。」、「(他是你僱用的?)本來不認識,他應徵來做工。」、「(進福的薪水是你拿給他的?)是。是我拿給他的,他做一天我就給他一天。」、「(是否知道這次出事情的工地叫什麼?)忘記了。」、「(吳進福去你那邊幫忙,修理東西?)他來幫忙做。」、「(你是修理何種東西?)移動一些機械,要做電焊,要切開再焊燒。」、「(照你所述,你去被告辰富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做電焊,辰富營造有限公司是否也是承包其他人的工程?)我不知道。」、「(工地是否很大?)工地很大,沒有圍起來。」、「(是否在比較荒涼的地方?)是。」、「(那邊是否有很多其他車停在那邊?),我們也是停在那邊。其他工作的人也停在那邊。」、「(據被告辰富營造有限公司稱證人是承包被告辰富營造有限公司下承攬,本件是如何知道辰富營造有限公司有這件工程要包?)辰富營造有限公司的人找我做,說裡面有輸送帶要修改,我就去電焊。」、「(你是用公司的名字或是個人的名義做此工程?)我自己的公司沒有營業,我是用個人的名義,我就像是臨時的公口」、「(你做這件工程,辰富營造有限公司如何付錢給你?)我沒有做幾天,去做的時候拿現金。做工的可能做二三天。」、「(你是否知道吳進福開走的車為何在現場?)不知道。『阿福』也沒有跟人家借,也沒有跟人家說,就開走,我也不知道,他車就停在那。」、「(辰富營造有限公司這件工程,是否有提供車子給你們用?)沒有。」、「(你如何付吳進福薪水?)現金給他。來現場做工直接給他,沒有薪資單或會計資料,像打工的。」、「(是否記得此件工程的地址為何?)不記得。」、「(是否知道工程的地區跟車禍離多遠?)不知道。他把車子開出去這些我不知道。」、「(吳進福車禍那天,你們預計何時要開始施工?)8點。我大約8點左右到工地現場,但是吳進福當天沒有出現在工地,那天他就沒有做工作。」、「(通常你跟吳進福去工作的時候,吳進福是如何去工地的?)有時候吳進福叫別人載,或他自己騎腳踏車。」、「(車禍當天,你是否有安排吳進福工作?)我們是到現場,看有誰來,才安排要做哪些工作。」、「(你是何時知道車被吳進福開走?)車禍之後去派出所時吳進福下午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出車禍後來吳進福有把車開回來,我沒有看到車,我有看到吳進福,他跟我說,他開辰富營造有限公司的車,我問他為何你要開其他人的車,吳進福說他要去看醫生,他的臉腫起來。」、「(你去辰富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你帶幾個工人?)有時候2個,有時候1個。」、「(你是何時通知工人來?)我是都會前一天打電話通知。」、「(吳進福出車禍那天,你前一天是否有通知吳進福到工地?)沒有跟他說,他固定那幾天有工作都會去,工人到現場我就會排工作。」、「(你在現場做何工作?吳進福做什麼工作?)我做電焊,吳進福也是做電焊,我會跟吳進福說如何做。都是工地已經做好我們是移動或是切開。」、「(吳進福車禍那天之前,吳進福這個工程已經做幾天?是否有一星期?)記不清楚,有時候他會身體不舒服休息。大約差不多一星期,斷斷續續的來工作,中間有休息。」等語(本院卷332-336頁),可知被告張坤德係因被告辰福公司告知有輸送带要修改,前往被告辰福公司之工地做電焊工作,被告吳進福係被告張坤德之臨時工人,被告張坤德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辰福公司工地時,未見被告吳進福,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始得知被告吳進福駕駛系爭車輛,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3日保費資字第11413298400號函所附被告吳進福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79-281頁),投保單位未見被告辰富公司,顯然被告吳進福非被告辰富公司之受僱人,而本件並未見被告辰富公司相關人員對於被告吳進福之駕駛系爭車輛有何監督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進福有何客觀上被告辰富公司使用,被告辰富公司同意被告吳進福駕駛系爭車輛,為被告辰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至於被告辰富公司就系爭車輛遭被告吳進福駛離工地一事並未報警處理,至多僅得認為被告辰富公司不願追究被告吳進福之刑責,亦難據此推知其與被告吳進福間有何為之服勞務所生監督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辰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吳進福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本院
尚難憑採。
⒉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坤德承接被告辰富公司所屬工地電焊作業,而被告吳進福係被告張坤德僱請之臨時工,則被告張坤德應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張坤德則以:伊毋庸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被告吳進福係被告張坤德僱請之臨時工,負責被告辰富公司所屬工地電焊作業乙情,已如前述,然而被告吳進福未經被告辰富公司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駛離工地之行為,要
難認定具備執行電焊作業職務之外觀,且其所為涉及未經被告辰富公司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駛離工地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坤德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吳進福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訴外人蔡初貮駕駛電動輔助代步車(視同行人),行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7-503頁),原告亦不爭執,則訴外人蔡初貮之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吳進福之賠償金額。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吳進福就本件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故原告於賠付金額即2,025,596元範圍內,僅聲明請求被告吳進福賠償金額1,417,917元(計算式:2,025,596元×70%=1,417,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正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吳進福給付1,417,917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本件變更聲明狀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