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阿真
林慧婷
林慧茹
林進祿
林進慶
林威志
林郁辰
林鴻德
陳韋丞
林金鳳
被代位人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育宏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林育宏及
被告就被
繼承人林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林威志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育宏積欠原告債務,
惟林育宏已無
資力,又林育宏之被
繼承人林興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以及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 13 鄰聯豐路62巷16弄3房屋(系爭房屋),經被告與林育宏繼承後,系爭房屋業已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則由被告與林育宏新維持
公同共有,
迄今尚未分割,因林育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
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育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林育宏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興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威志:其聽哥哥林育宏,林育宏不同意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楓112司執金字第67930號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取108年南資字第00285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114年5月5日雲南地一字第1140001491號函所附案卷資料在卷
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宏育成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林宏育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
前揭債權憑證
可參,足認被代位人林宏育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即屬有據。至於被代位人林育宏
抗辯未欠原告債務
云云,
核與上開債權憑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㈢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育宏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㈤至於被告林威志抗辯:未收到資料云云,然被告林威志於114年9月4日入法務部○○○○○○○○前,本院有將原告
起訴狀繕本、民事更正狀繕本送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頁、343頁);此外,受告知人林育宏亦抗辯:未收到資料云云,然本院有將民事更正狀繕本寄送給受告知人林育宏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5頁),均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育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ㄧ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