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𡍼寶玉
陳南銘
陳緣
陳麗珍
陳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陳進富及
被告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074號
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
繼承人陳喜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等文件查核
無訛,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陳進富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其名下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薪資所得,然不足清償欠原告之債務,此有
債權憑證、112年度所得清單、利息及
違約金試算表附卷
足憑,足認被代位人陳進富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代位人陳進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
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陳進富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陳進富間之利益。況若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進富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陳進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進富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ㄧ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