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連蘇
劉素蓮
劉素華
劉素珍
劉素卿
被代位人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富義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劉富義及
被告就被
繼承人劉正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2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華114年5月5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42303529號函所附被
繼承人劉正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4年6月5日合金斗六字第1140001781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14年6月10日合金林內字第1140001540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111年斗地普字第14602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114年4月25日斗地一字第1140002819號函所附案卷資料在卷
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
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富義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此有
前揭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足認被代位人劉富義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
資力,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
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劉富義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劉富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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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新臺幣100 元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活期存款:新臺幣10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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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