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被 告 沈銘恭
被 告 達鑫開發有限公司
沈銘恭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
被告達鑫開發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若達鑫開發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非其原來法定代理人沈銘恭,並應
按其清算人人數提出同樣份數之更正被告達鑫開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
起訴狀繕本,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進行清算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達鑫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沈銘恭,
惟被告達鑫開發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15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53030931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達鑫開發有限公司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應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故具再開辯論之
,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