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被 告 達鑫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銘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以遭被告沈銘恭性騷擾為由,訴請行為人及雇主連帶損害賠償,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
爰將原告真實姓名為
適當遮隱,並將足資識別其等身份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進行清算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達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未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此有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及經濟部115年4月7日授商字第11531567340號函檢送達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53-366頁),
揆諸上開說明,達鑫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達鑫公司並選任股東沈銘恭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1頁),是沈銘恭為達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因達鑫
公司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沈銘恭,法定代理人同一,故無承受訴訟問題,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
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1411號決意旨
參照)。
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
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與
性別工作平等法,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8月16日均經總統修正公布,原告起訴請求所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以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新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等規定,均經修正,揆諸
前揭解釋,本件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所受之程序保障非
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沈銘恭曾對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審案號:本院
114年度六簡字第43號;上訴審案號: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下合稱前案),主張因本件原告誣指伊性騷擾,致其經營之達鑫公司遭
主管機關裁處並公布達鑫公司與伊之姓名,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則兩造於前案攻防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沈銘恭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而該爭點業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其中前案原審認定以:「…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沈銘恭)提出之達鑫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於112年6月2日11時46分10秒至11秒時,兩造一左一右坐在辦公桌前,原告表示:『所以,你是腰部』,同時伸手往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靠近腰間之衣袖觸摸,隨後將手收回,原告當時即將原先放在桌面的左手抬起,臉部表情呈現嘴唇緊閉、鼻翼及眉間處出現肌肉用力的陰影…,可知原告於上開時間,確實伸手觸摸被告腰部附近,又
觀諸兩造提供之監視錄影截圖…,可知上開辦公室監視錄影鏡頭角度係由上往下拍辦公室內部,並非針對兩造所在位置為特寫拍攝,故無法排除依上開拍攝角度僅可見原告摸被告腰部旁衣袖,然原告實係已摸到被告腰部之可能,且依被告於原告上開觸摸動作後,立即抬起其左手亦即原告觸摸之衣袖所在,以及其臉部肌肉用力等嚴肅之表情,
堪認係遭突然觸摸腰部後之防衛行為反應;又依112年6月30日監視錄影,被告質疑原告曾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另有摸被告手部之行為,原告對於曾摸被告手部並未否認,僅陳稱係出於提醒被告應注意手部美白之良善動機等語…,以及原告自陳曾於112年5月底某日摸被告耳朵,動機是要鼓勵被告等語…。是以,原告曾觸摸被告手部、耳朵及腰部等身體部位,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有身體隱私等部位之平和狀態受到干擾之感受,而認為原告所為係性騷擾行為,
尚非全然無因或虛捏事實…。」(本院卷第198-199頁),又前案上訴審亦認定以:「…原審判決已詳細論述依112年6月2日達鑫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
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沈銘恭)應已實際觸摸到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之腰部…,本院於
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再次勘驗該監視影像結果,上訴人之手部伸向被上訴人之左手肘後方時,被上訴人之身體確有向其右側閃縮,故原審此事實認定
難認有何違反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而腰部本屬女性敏感身體部位,男性若未經允許而刻意碰觸,自令女性感受到被冒犯之情境而構成性騷擾,是本件並不因為上訴人未直接以手部滑向被上訴人之背、腰部,即可確定其無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意。…」(本院卷第333-334頁),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爰審酌前案判決已充分審酌監視影像畫面,始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如前,足認該爭點已於前案中經兩造充分攻防、完全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又
本案與前案同屬簡易程序,兩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差異非鉅,是當事人於兩案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是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本件被告沈銘恭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前案中經判決理由認定之重要爭點,即應受爭點效之
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本件被告沈銘恭
抗辯其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云云,
自屬無據。
㈣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雇主就其
受僱人所為性騷擾行為,倘未能證明其已遵行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並對該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自仍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本件被告沈銘恭於112年6月2日對原告有如前案判決所述之性騷擾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請求被告沈銘恭負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達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達鑫公司則以其當下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等語置辯。
惟查,本件應由被告達鑫公司證明其均已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及「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二項要,方能依法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達鑫公司並未就其對本件性騷擾事件得予免責之事由,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被告達鑫公司已符合
首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要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達鑫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沈銘恭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達鑫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
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沈銘恭性騷擾之不法行為,衡情其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行為人即被告沈銘恭與雇主即被告達鑫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精神上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
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銘恭、被告達鑫公司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前段及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既認原告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認被告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