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王泳清
被 告 永沛新能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不履約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內容,向雲林縣政府及行政院經濟部能源署申請核發設備登記,並依據雲林縣政府之審查意見補正,待
上開機關核准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開始躉售電能。㈡如未取得設備登記文件或同意備案失效者,雲林區營業處將終止電能躉售契約,並予解聯,被告應依
兩造簽訂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條第4目之約定,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㈢請求判決上開合約書不存在,經
主管機關依據判決為行政廢除後,再由原告另行委託其他業者接續未完作業,並限期被告3日內交付與
本案所有相關資料
正本,申請過程如有缺文件用E-mail通知限期3天內交付相關文件,並依據雲林縣政府審查意見修正辦理及請其他業者報價,報價單以E-mail通知被告,被告3日內交付報價單之金額,以維護原告之權益等語(本院卷第9-10頁),上開
訴之聲明迭經原告更正,最後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60元及自115年1月5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原告上開所為,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於原告所有建物頂樓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工程,
嗣因請求瑕疵修補事件,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47號調解成立,復因履約糾紛,兩造於114年5月1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在案,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7-62頁)、本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69-270頁)及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18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筆
錄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在調解成立後,兩造在調解筆錄約定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前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履約糾紛,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係以:「
聲請人願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6日給付
相對人尾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方式:開立即期支票)。相對人願於上開支票兌現後2日內給付聲請人減價金額165,125元整(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未如期給付,相對人願加給聲請人165,125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相對人同意於上開支票兌現後7日內,向雲林縣政府及行政院經濟部能源署申請核發設備登記,待上開機關核准申請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開始躉售電能。相對人並應將上開申請書副本送聲請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旨,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既係兩造互相讓步,就系爭合約書所生履約糾紛達成合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
拘束,不容事後
翻異,更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所訂條款,復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17-223頁),然系爭合約書所涉履約糾紛既經兩造合意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約定和解,且原告亦拋棄與系爭合約書所生履約糾紛之其餘請求,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合約書所訂條款再行主張被告違約,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
尚難憑採。
㈢又,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等語。然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於114年5月19日作成,其於同年5月28日即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設備登記等語置辯。
惟查,依卷附雲林縣政府114年7月18日府建行二字第1140070298號函(本院卷第195頁),可知雲林縣政府已受理申請,並排定同年7月29日派員至系爭設備場址辦理現場查驗等情,足認被告為原告代為申請核發系爭設備之設備登記,其申請程式合法妥
適,至於雲林縣政府受理申請後之審查流程及其認定結果,並
非被告所得介入,且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範圍,是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有關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核發設備登記之約定履行完畢,應
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上開申請案應經雲林縣政府審認合格並核發登記,始屬履行完畢
云云,自不可採。
㈣再者,雲林縣政府受理前開申請案,查得系爭設備場址完工照片所示「新設頂蓋」超出太陽能設置面積之情事,遂以114年7月4日府建行二字第1143930671號函請原告說明(本院卷第51頁),表示雲林縣政府受理前開申請案後,係因「新設頂蓋」超出太陽能設置面積乙節通知原告說明,復由承裝系爭設備之廠商明群環能科技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0日以明(太)字第1140710號函覆雲林縣政府該「新設頂蓋」係應原告之請求所安裝之附加設施等語(本院卷第53頁),惟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月29日派員至系爭設備場址辦理現場查驗,有關系爭設備之設置場址、發電模組型號、規格及數量、設置裝置容量、目視檢查模組及配電箱之外觀等,固符合查驗標準,然現場除系爭設備外,尚有新設之鋼構鐵皮(即前開函文
所稱「新設頂蓋」,下稱系爭鋼構鐵皮),復經勘查人員審認系爭鋼構鐵皮不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並函請原告限期就上開不合法部分應予改善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114年8月5日府建行二字第1143934318號函(本院卷第197頁)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現場查驗表(本院卷第199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現場查驗對照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本院卷第20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1-202頁)、雲林縣政府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本院卷第203頁)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復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有關上述勘查紀錄所指系爭鋼構鐵皮之實際位置及相關資料,經雲林縣政府函覆
略以:「說明:查貴庭來函所詢案件(設備登記編號:YUN-FIN114-PV0281),於申請設備登記時,本府審查發現送審書面資料所附完工照片(附件一)與原同意備案核定之設置範圍不符(附件二),
爰於114年7月29日辦理現場查驗,以釐清實際設置情形。經114年7月29日現場查驗結果,所稱『新設鋼構鐵皮』係設置於本案光電模組後方延伸之鋼構鐵皮結構,且該鋼構與本案光電設備支撐結構有共用情形(附件三)。據申請人現場表示,該後方建物面積屬後續二次增設之違章建築(附件四),故於原申請同意備案時,該區域並未納入光電設備設置範圍。因前述新設鋼構及鐵皮與光電設備存在共用鋼構情形,已不符原核准內容及相關規定,本府已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其改善方式應為拆除新設鐵皮,或使其與光電設備結構分離,不得共用鋼構。」等語,此有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31日府建行二字第115051931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65-576頁)等件在卷
可參。因此,本件被告安設之系爭設備,業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查驗合法,但仍有與系爭設備共用鋼構之系爭鋼構鐵皮部分,
經查驗後認定應予拆除或與系爭設備之鋼構分離等情,
洵堪認定。對此,本件原告固陳稱其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已向被告提出有6坪之防曬防漏需求,嗣因被告設計錯誤,且施工過程有瑕疵,始生系爭鋼構鐵皮經查驗不合格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28-329頁),並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報價單、現場照片暨圖說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389-417頁)。被告則辯稱係依原告之指示變更尺寸並擴建系爭鋼構鐵皮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13頁、第523-524、541-547頁)為證。惟查,依上開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31日府建行二字第1150519319號函:「說明:因前述新設鋼構及鐵皮與光電設備存在共用鋼構情形,已不符原核准內容及相關規定,本府已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其改善方式應為拆除新設鐵皮,或使其與光電設備結構分離,不得共用鋼構。」等語,僅談及改善方式應予拆除系爭鋼構鐵皮或與系爭設備之鋼構分離,亦即改善方式有二種,參以卷附報價單之內容(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鋼構鐵皮係與系爭設備無關之衍生工程,其係二次施工區域並以三合一浪板鋪設(約6坪)之鋼構
地上物,而依明群環能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0日明(太)字第1140710號函:「說明:二、經查,貴府函中所指之『新設頂蓋』,確為本公司於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
期間,應建築物
所有權人王泳清先生之請求,一併協助其無償安裝之附加設施。此項目於雙方合意之報價單中,係載明於項次3下之『衍生工程』、『二次施工區域以三合一浪板(約6坪)』(如附件),其性質與功能均獨立於『再能源發電設備』主體之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且本件經雲林縣政府於114年7月29日派員至系爭設備場址辦理現場查驗,有關系爭設備之設置場址、發電模組型號、規格及數量、設置裝置容量、目視檢查模組及配電箱之外觀等,符合查驗標準,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告:我剛剛先行放樣,發現你的圖面尺寸有問題,你圖面H型鋼間隔1格是370共4格1480,但實際尺寸是1680,還要再加一組h型鋼間隔336。你先通知一下鋼構的老闆。」(本院卷第213頁),因此,本件系爭設備無關之違章建築(即系爭鋼構鐵皮),既依原告之指示興建,
嗣經雲林縣政府查驗不合格而不予核發系爭設備之設備登記,自
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
要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設備北側與系爭鋼構鐵皮之交界處有設計錯誤及載重變更等語,並聲請本院函詢經濟部能源署,有關被告就系爭設備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設備登記時所送審之圖說(即平面配置圖最高4.5公尺)已發生變更者,是否仍須依法由專業技師重新辦理結構安全簽證(本院卷第587-592頁)乙節,惟本院認為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鋼構鐵皮共用系爭設備鋼構部分,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此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原告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與本件爭執核心
無涉,要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履約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77,860元,及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