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許盈偲
被 告 吳承恩
被 告 劉坤成
葉順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坤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如以新台幣240,000元就主文第一項為原告
預供擔保金額240,000元;被告劉坤成就主文第二項為原告預供
擔保金額新台幣3,000元,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坤成、葉順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瑞鵬已與原告和解,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元,有和解筆錄
可參,故原告具狀將起訴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元…」,
核屬聲明之減縮,依
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起訴書、原告住宅遭潑紅色油漆、砸毀玻璃照片、雷龍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立昌玻璃行收據等為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吳承恩因毀損等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劉坤成、葉 德、吳承恩各判處有期徒刑,依序定應執行刑5月、4月、5月,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書)可參,其中被告吳承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駁回上訴,亦有該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可查。被告劉坤成、葉順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吳承恩雖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不受
拘束,以及同案被告郭瑞鵬、葉順德等人於被告吳承恩刑事二審審理時所為
翻異其詞有利被告吳承恩之證述為辯。
惟所謂「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乃民事判決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亦無違法,
非謂民事判決不得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或者民事判決應排除刑事案件卷宗內出現之相關證據或者不得援引刑事判決書之內容。故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吳承恩與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侵權行為(以下引用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第一審審判筆錄):
㈠被告劉坤成、吳承恩均確認被告劉坤成手機截圖之對話紀錄中提及之「承恩」即被告吳承恩。法官:『「承恩」就是吳承恩?』被告劉坤成:「是」(刑事第一審卷第84頁,
本案審理卷第181頁); 法官:「提示劉坤成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有何意見?」被告(吳承恩)『這個承恩看起來是我,我有印象』(刑事第一審卷第188頁,本案審理卷第183頁)。
㈡被告
葉順德持用之手機中有以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劉坤成之對話紀錄略以:劉坤成:「後來我有跟他通道(到)電話」、葉順德:「所以你有要幫他找人嗎?」;被告劉坤成:「因該沒有,晚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葉順德:「今天晚上?」、劉坤成:「嗯」、葉順德:「地址給我」;葉順德:「你看一下幾點過去(傳送火車時刻表截圖)」、劉坤成:「要半夜過後」、葉順德:「我坐計程車過去好了」、劉坤成:「我的時候跟你說那間怎麼用,12點過後比較沒人」、葉順德:「潑油漆」、劉坤成:「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回來」、葉順德:「有油漆嗎?」、劉坤成:「我晚點準備」、葉順德:「好,你看怎樣跟我說,我想說我在阿嬤家問問看有沒有油漆,有一桶白色」、坤成:「那個不是,晚點我在用,到時候裝成一代一代(一袋一袋之誤)丟破就好,省時省事,跑得快」;葉順德:「我用袋子裝好了分三帶(袋之誤)」、劉坤成:「要加松香水」、葉順德:「你那邊有嗎」、劉坤成:「我我我.要買」、葉順德:「好,我裝好了等一下加以加就好了」、劉坤成:「先別裝,會乾掉」、葉順德:「倒回去桶子了」、「白色」;劉坤成「你先去買一貫送香水(一罐松香水之誤)」;葉順德:「你幾點要過去承恩那」、劉坤成:「等等,我打給他」、「幹,他在吃飯叫八點之間過去操」等情,有葉順德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續卷第225至227、237至253頁,刑事一審判決書第4、5頁,對照之截圖在本案審理卷第187-203頁),顯見渠等早已對潑漆乙事事先謀議,而被告吳承恩亦參與謀議及指示。再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凌晨前往潑漆前,被告劉坤成特別提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回來」,可見渠等知悉要潑漆之對象與「承恩」之指示有關,且因指示之人臨時變掛,故原本計畫潑漆時間延後,而該指示之人依對話前後語意,可知「承恩」即被告吳承恩。益證,被告吳承恩對於潑漆行為有指揮監督之權,故與實際著手潑漆之人有犯意之聯絡。 ㈢葉順德與案外人葉祐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葉順德:「你等等看有沒有入帳」、案外人葉祐瑋:「多少」、葉順德:「我也不知道」、葉祐瑋:「誰拿的」、葉順德:「承恩,昨天幫他辦事情啦」、葉祐瑋:「你哥(指劉坤成)拉的喔」、葉順德:「這是該有的不是拉的」、案外人葉祐瑋:「你說的斗六危險工作就是這個喔」、葉順德:「老闆匯6000,你哥(指劉坤成)說先拿三千給我」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偵續卷第213至216頁,刑事判決書第6頁;截圖在本案審理卷第203-207頁),被告葉順德表示要給案外人葉祐瑋之款項,係因「昨日幫承恩辦事情」、「老闆匯6000」。再與被告吳承恩與被告劉坤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照以觀,可知被告劉坤成均稱呼被告吳承恩為「老闆」(偵4189卷第75至131頁),被告吳承恩對此亦不否認(刑事第一審卷第91頁;本案審理卷第239頁),上情復與被告劉坤成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郭瑞鵬借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等語(偵續卷第232頁;刑事第一審判決第6頁)及被告郭瑞鵬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9月21日21時8分,有自被告吳承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6,000元互核勾稽,足徵被告吳承恩匯給被告劉坤成之6,000元,即係其委託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對原告財物潑漆之報酬,已可認定。 ㈣被告葉順德在刑案偵查中證述,潑漆行為是被告吳承恩指使劉坤成,劉坤成再找他實施潑漆。檢察官:「你剛剛不是說,所以你幫吳承恩工作,但你不認識他,所以是吳承恩叫劉坤成,劉坤成找你,這樣嗎?」葉順德:「是我哥哥(指劉坤成)跟他認識,我去幫劉坤成拿油漆,我說的工作是幫劉坤成拿油漆」;檢察官:「是吳承恩找劉坤成,『劉坤成找我去』所以你的意思是幫吳承恩工作的內容,是幫劉坤成拿油漆潑這些被害人?」葉順德:「是的」(偵續卷第208頁;本案審理卷第185頁)。可證,被告吳承恩指使劉坤成,劉坤成再找葉順德一起實施潑漆行為。 ㈤按民事訴訟採行優勢證據原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此為民事訴訟中常用的證據採信之標準,指當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在綜合比較下比他方更具說服力(蓋然性超過50%),即可認定事實。此原則強調「質量與證據力」,而非僅是數量,旨在達成快速、效率的訴訟結果,與刑事訴訟的「合理懷疑」標準不同,蓋所謂案重初供,每當刑事案件發生時,行為人剛被查獲,驚惶未定,比較無暇整理思緒,以掩飾自身或其它共犯之犯行,故其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於真實,惟若經過一段時日,情緒已穩定,行為人可好整以睱,修正其說詞,以利自己或共犯,故其可信度較低。是被告吳承恩所援引刑事二審審理中共犯郭瑞鵬、葉順德之詰問證詞,其等證詞已然修飾,或稱「不知道」、「不記憶」云云,顯然避重就輕,自難以採信,而上開證據大多指向被告吳承恩基於提供資金,指揮監督之地位,故依上開優勢證據原則之說明,被告吳承恩自難以脫卸指使漆潑之責任。 ㈥此外,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糾葛,反而被告吳承恩與原告有因森林寓社區公設點交問題之糾紛,據此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尚乏潑漆報復之動機,但被告吳承恩之動機則難謂全無。再者,被告吳承恩有動員潑漆所需資金流向參與實施潑漆行為之人之事實。復參酌原告報警後,警方循線通知被告劉坤成到案,被告劉坤成隨即將通知書拍照以LINE傳送被告吳承恩,被告回送「先處理明天的事情(指隔天之製作筆錄)」,並勸阻事發地點對面貨櫃屋主人蘇先生勿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此情被告吳承恩亦未否認乙節(刑事一審判決書第6頁)。果若本案潑漆一案出於劉坤成自行臨時起意所為,何以劉坤成要在第一時間將警方傳訊之通知書照片傳予被告吳承恩知悉,被告吳承恩並有試圖阻止警方搜證之異常行為。凡此,可證被告吳承恩確是劉坤成、葉順德口中指示潑漆之「老闆」無誤。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依次定有明文。被告吳承恩指使被告劉坤成至原告於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住處潑漆,而由郭瑞鵬駕車接應,其與劉坤成、葉順德三人於112年9月21日3時33分許至上開地點,以分裝紅色油漆之分裝袋潑灑原告之住宅,致其建築物沾染紅漆須清理(含除漆工程、木地板拆除、粉刷、隔板更換)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請求12萬元,為有理由。而
精神慰撫金部分,
觀諸附帶民事訴訟卷內之照片,原告之住宅遭潑紅漆,紅漆從牆面由上往下噴灑,流至地面,其狀與發生凶殺血案之現場無異;另觀一部分油漆則噴至玻璃窗,景象亦嚇人,而潑紅漆潑紅漆是一種帶有強烈警告、恐嚇意味的非法行為,暗示被害人若不服從即會「血流成河」或遭受暴力對待。此種行為毀損他人財產面貌,並讓人心生恐懼,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原告請求120,000元(原告已扣除郭瑞鵬賠償之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而上開物之毀損及精神賠償共24萬元,應由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吳承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劉坤成於上述潑漆之同一時間內,自行持棍棒砸破原告上開住處之玻璃窗,致玻璃破損,原告以3,000元換裝玻璃之損害,應由被告劉坤成單獨賠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達
翌日起,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坤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須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等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