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柏源
被 告 李紘宇(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李紘宇之除戶
戶籍謄本、完整
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證明,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另應提出
準備書狀載明全體
被告姓名、
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其原因事實,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1日對被告李紘宇提起本件訴訟,
惟李紘宇已於114年8月25日死亡,有李紘宇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李紘宇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爰依
前揭規定,限期命
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