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其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72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
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
求償連帶債務,
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
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
聲明異議之債務人
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
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李明珠即李其昱之繼承人、李學元即李其昱之繼承人、李瑞益即李其昱之繼承人(下合稱李明珠等3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其昱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28,72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異議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不及於李明珠等3人,
爰未將李明珠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並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原告已於107年1月1日(即合併基準日)全部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其昱(下稱李其昱)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大眾銀行於94年8月25日核給李其昱借款額度3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其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其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其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約繳款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惟自104年9月1日起,年息不得超過10%)。
㈢查李其昱自98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本金28,728元未償還。又李其昱於111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為李其昱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承受李其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民事異議狀之內容亦僅陳稱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被告之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李其昱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為
佐證(見司促卷第7至19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