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胡勝傑
孫聖淇
被 告 廖桂莉
黃素禎
廖銘綜
廖旭生
廖伯崐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就被
繼承人廖合凱所遺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之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素禎應就附表
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合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素禎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4年7月10日具狀追加繼承人廖銘綜、廖旭生、廖伯崐為本件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3至9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7至89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撤銷之遺產範圍部分,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並追加需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許。
二、本件
除被告廖桂莉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14年5月1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訴,此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繼承行為,係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
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尚未逾10年,復經本院調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知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申請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14年9月23日資交加字第114000057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03頁),則原告於114年5月16日起訴行使撤銷權,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另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
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
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
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㈢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81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6月9日斗南地一字第1140001946號函所附系爭遺產經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登記之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被告廖桂莉固抗辯已辦理拋棄繼承,惟依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廖桂莉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告廖桂莉在積欠原告債務而無
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並協議由被告黃素禎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致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因對被告廖桂莉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顯見被告廖桂莉之無償行為,將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黃素禎單獨取得,致被告廖桂莉之積極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充分保障,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洵屬有據。
㈣
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票固為被繼承人廖合凱之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明確,然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於遺產標示僅臚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票,顯非屬系爭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協議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票分歸被告黃素禎一人單獨所有,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要屬無據,為無理由。三、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廖合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20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黃素禎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被繼承人莊來旺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