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靜琳
吳念祐(即吳珉璋之代位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 吳珉琪(即吳勛之繼承人)
人即被代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吳珉琪及
被告吳珉瑞、吳珉琛、吳傑宇、吳念祐應就被繼承人吳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珉琪及被告吳珉瑞、吳珉琛、吳傑宇、吳念祐應就被繼承人吳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向雲林縣稅務局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被代位人吳珉琪及被告吳珉瑞、吳珉琛、吳傑宇、吳念祐就被繼承人吳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登記為
分別共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吳珉琪之
債權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
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吳勛所有,吳勛死亡後,由被被代位人吳珉琪及被告吳珉瑞、吳珉琛、吳傑宇、吳念祐(其中吳傑宇、吳念祐為吳珉璋之代位繼承人)繼承,其等未辦理
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
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46號
支付命令、被代位人吳珉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再
按,
民法第242條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代位人吳珉琪積欠原告債務
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到庭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珉琪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
非不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吳勛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
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
登記(附表1編號2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吳勛之繼承人的人數及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趙政浩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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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雲林縣○○市○○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47.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