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久冠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8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駛雲林縣斗南鎮雲82-1線行道橋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
再佐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認定:「林維新:未注意車前狀況;李紘濬: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行車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1月出廠(推定為8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迄至113年7月31日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6,875元(計算式:68,750元÷10=6,8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5,1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1,975元(計算式:6,875元+45,100元=51,9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本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堪認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認原告應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原告給付之金額應以25,988元【計算式:51,975元×50%=25,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㈣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9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