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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姜穎宏  
            姜宗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凱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輝  
訴公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425元,已逾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訴訟,故本件訴訟自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現誤分為簡易案件。被告到庭後不為辯論,請求移由普通庭審理,惟被告既就合併辯論之其餘6件統一答辯「如同答辯狀」,顯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上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應由承辦法官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