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應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萬5,444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萬2,691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再原告所指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7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其原始
執行名義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司促字第11965、11966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與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符,請具狀陳報起訴真意是否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如是,請具狀更正;如否,請
具狀陳明原告係於何時、地簽發?票面金額若干之本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