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應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萬2,691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3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
足憑,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