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簡字第361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穎智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彩婕
被 告 何騰翔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簽立車輛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有關
法令規章處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就該契約關係涉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