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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張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擦撞電線桿後失控,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供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等件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是被告行車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12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工資11,016元、塗裝28,196元、零件106,75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0,18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016元、塗裝28,196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9,397元(計算式:100,185+11,016+28,196=139,397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9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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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750×0.369×(2/12)=6,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750-6,565=100,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