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勲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7,46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 (年率2.295%)計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6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年率2.295%)計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6,31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