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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孫政揚  


被      告  邵莘詠  

訴訟代理人  吳佳修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5,93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755,933元,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車至未劃分向線之巷道,未靠右行駛,妨害原告之通行,致車禍發生,原告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左側近端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治療。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193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系爭傷害及機車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原告考勤表、學位證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所附事故資料可參,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斗六醫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可參。兩造均同意醫療費用以129,771元計算,故此部分醫費用129,77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同意看護費14天,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節,故此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兩造同意車損零件折舊後以9,212元計算,故此部分9,212元之請求,亦應准許。
 ④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往返醫院門診,自須增加交通費之支出,而兩造同意就醫交通費以18,920元計算,故此部分18,920元之請求,亦應准許。
 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13年3月20日經急診進入成大斗六分院住院治療,於113年3月20日至3月28日住院(共9天),住院期間接受外固定手術及復位固定手術;手術後建議專人照顧二週並休養三個月乙節,有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在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自屬無法工作。參酌原告所提出其任職之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考勤表,可知原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持續請公傷假(支付命令卷第111頁),再對照原告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醫療費收據,可證知原告受傷後至113年12月25日仍然有持續看診;參照成大斗六分院之門診收據,則呈現原告持續至114年2月4仍有看診之記錄,可證原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因系爭傷害至同年12月25日止,有就醫之需求,故請公傷假9個多月,原告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原告自112年8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得如薪資請領明細(審理卷第139頁),兩造均同意原告之月平均薪為54,886元,故此部分,原告請得求493,974元(54,886×9=493,974),原告僅請求441,080元,自應予尊重,是此部分441,080元之請求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⑥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經鑑定結果:「⒈孫政揚君存左膝與左踝關節活動限制(左膝伸展5度,屈曲140度,可活動範圍140度;左踝背屈10度,相較健側右踝則為背屈20度)、左大腿肌肉萎縮(左大腿上10公分直徑為33公分),相較健側右大腿則為36公分,相距3公分)、左下肢肌力減退等症狀;行走、上下樓梯、蹲站轉換、彎腰站姿轉換能力大致落在一般男性尚可水準,但快走、左腳單腳支撐、全蹲負重仍造成左 膝不加劇。⒉依指引Table16-3,評估個案下肢障害比例13%,換算全人障害比例5%,即勞動力減損5%。倘進一歩參酌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勞動力減損為6%。」等語,有臺大雲林分院115年2月6日函可參(審理卷第135頁)是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應以6%計算為合宜。
 ⑵原告出生日期為1985年12月26日,可於滿65歲退休,而自115年2月4日起算(兩造同意起算日)至退休時剩餘工作時間為24.9年:【2026/02/04 至 2050/12/26總計:24年又325天,約為24.9年】,以兩造不爭執之月平均薪資54,886元計算,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0,068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為650,068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近端骨骨折,共住院9天,施行手術,其左下肢肌力減退、肌肉萎縮等症狀,有如上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可稽,且原告於車禍後經過近兩年之休養,於115年3月23日歩入法庭言詞辯論時尚可觀察到其歩履尚不穩當,原告長時間行動之不便,故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紙廠工作,月薪約5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如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所載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5,851元【129,771+16,800+9,212+18,920+441,080+650,068+350,000元=1,615,851】,然本件經鑑定結果認兩造均為肇事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50 %、原告負50 %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9,945元(計算式:1,615,851 ×50%=807,926元,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807,926元,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1,993元(見審理卷第11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前開保險理賠金51,993元後,原告尚有損害755,933元未獲填補(計算式:807,926-51,993元=755,933),被告就此部分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50,068元【計算方式為:39,518×16.00000000+(39,51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650,06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