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簡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嶧
即 原 告 TATI阿蒂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提出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查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