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1號
張家瑜
被 告 呂煌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因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建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7,880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後,原告共支付234,880元(零件費用209,180元、工資費用25,70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拖吊服務簽認單、車損照片、行照、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234,88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自負額3,000元後,原告依約理賠234,880元(零件費用209,180元、工資費用25,700元)。故衡以
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5,60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70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1,305元(計算式:75,605元+25,700元=101,305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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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180×0.369=77,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180-77,187=131,993
第2年折舊值 131,993×0.369=48,7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993-48,705=83,288
第3年折舊值 83,288×0.369×(3/12)=7,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288-7,683=75,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