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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曾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6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算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偉碩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陳述:「我於上述時間駕駛自小客事8313-WJ,在六元二街32號前剛要起步往左時,還來不及打燈,我的左後方急速衝出一部汽車,撞上我的事。」等語;黃偉碩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西往東)直行於文元二街往中山路方向,行徑間右方路邊突然轉出一輛自小客車,而對方沒有開大燈及方向燈就轉出來了,當下無法反應(當下已過過視線),就發生碰撞。【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等語,有被告及黃偉碩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等資料,可見因被告於路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相關修理費用包括鈑金及工資48,881元、烤漆42,574元、零件49,560元,合計141,01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約3年9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4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及工資48,881元、烤漆42,574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0,4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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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60×0.369=18,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60-18,288=31,272
第2年折舊值    31,272×0.369=11,5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72-11,539=19,733
第3年折舊值    19,733×0.369=7,2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33-7,281=12,452
第4年折舊值    12,452×0.369×(9/12)=3,4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52-3,446=9,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