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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本票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42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鄭麗珍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訴業已終結,反訴原告即被告鄭麗珍於115年1月13日始具狀提起反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反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