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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彦希
被 告 張凱傑
訴訟
代理人
林柏憲
鄧慶池
上列
當事人
間
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應再開
言詞辯論
,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九時二十五分在斗六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