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9號
原 告 許通益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吉祥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384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係以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原告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其送達不合法,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被告應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經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取得嘉義地院92年度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2月13日確定、於97年5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因系爭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1日修法前所為,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且被告曾於97年2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而經嘉義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
復於101年9月11日、106年3月3日、109年10月12日、114年2月27日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於92年1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主文記載:原告與訴外人許秋稱應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463元,及其中32,250元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47元;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2月13日確定、於97年5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嗣經被告於97年2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強制執行
聲請狀之收文戳章),後因全未受償,經該院於97年2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此有被告提供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書
可資佐證(見外放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卷、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83頁)。其後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12日、106年3月3日、109年10月12日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均未受償
等情,則有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外放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卷、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再於114年2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聲請內容原如
上開系爭支付命令主文
所載,嗣縮減聲請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秋稱應連帶給付被告32,250元,及自91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6%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未受償利息3,213元、
執行費用284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迄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上述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支付命令,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
本件被告前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2年1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92年2月13日確定,並於97年5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核發,依前開說明,自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均涉及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事項認定,並
非原告得提出之異議事由,本院自無調查認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按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主張本件債權係原告向被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所生債權,
業據被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1、75頁),是本件被告主張之債權本金之時效應為15年,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2月13日確定,本件信用卡債權所示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起算1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於97年2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首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未逾15年之請求時效,其再分別於101年9月12日、106年3月3日、109年10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均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而未逾15年之時效;又就利息債權部分,被告於97年2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首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就利息債權之請求,亦尚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其後分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而未逾5年之時效。
⒉又被告
嗣後於114年2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無論就本金、違約金或利息債權,均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⒊末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又如前所述,本件債權為信用卡債權,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應無請求權,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114年9月1日後之利息債權,僅請求依年息15%計算,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合法,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應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