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麗文(即黃洺澤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黃銘澤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4,561元,及其中新台幣227,629元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繼承黃銘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月美、黃麗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家事事件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被告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黃進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黃月美、黃麗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銘澤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黃銘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