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高士証
被 告 蘇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240.9公里處南向入口匝道,
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丁國書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匝道號誌為紅燈而暫停等候,被告因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自駕駛被告車輛前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零件費用359,235元、工資費用32,965元、烤漆費用27,80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原告就零件費用部分僅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金額42,941元,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103,706元(計算式:42,941元+32,965元+27,800元=103,706元),自屬
於法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420,000元(零件費用359,235元、工資費用32,965元、烤漆費用27,800元)之損失,又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2,941元,
惟查,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衡以
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0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9,43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2,965元、烤漆費用27,80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0,203元(計算式:39,438元+32,965元+27,800元=100,203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2月25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235×0.369=132,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235-132,558=226,677
第2年折舊值 226,677×0.369=83,6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677-83,644=143,033
第3年折舊值 143,033×0.369=52,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033-52,779=90,254
第4年折舊值 90,254×0.369=33,3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254-33,304=56,950
第5年折舊值 56,950×0.369×(10/12)=17,5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950-17,512=39,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