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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林勝立  
            陳林素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被      告  林侑圻  
            林湘慧  

            林鈺婷  


            林慧茹  
被代位人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東興就被繼承人林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湘慧、林鈺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東興均為林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林東興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華114年3月26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42302303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林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被告林慧茹114年9月3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103年斗地普字第99190號及112年斗地普字第06101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114年1月7日斗地一字第1140000060號函所附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足認被代位人林東興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再「事實上處分權」雖非列舉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用。復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再依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東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雖經被代位人林東興之債權人原告為查封登記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東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東興
15分之1
1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林勝立
5分之1
5分之1
3
陳林素
5分之1
5分之1
 4 
林侑圻
5分之1
5分之1
 5
林湘慧
15分之1
15分之 1
 6
林鈺婷
15分之1
15分之1
 7
林慧茹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