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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鄭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40分許,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行駛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斗南鎮農會倉庫廠區內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方豐年、並由訴外人方博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5,570(含零件費用152,990元、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21,18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斗南鎮農會廠區內,廠內道路之設置主要係為配合工廠機具作業使用,專供一般車輛進出,訴外人方博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處,對於廠內作業情形與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即負有注意義務,訴外人方博彥行經系爭堆高機後方時,既知被告駕駛之系爭堆高機正在作業,應鳴按喇叭示警被告,但方博彥均未示警,故方博彥行車亦有過失,原告應承擔方博彥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堆高機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取本件系爭事故交通處理資料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在斗南鎮農會倉庫廠區內,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行車秩序,應仍有上開規定之準用。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堆高機進行倒車,自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其竟疏未注意,致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方博彥駕車時未注意鳴按喇叭,然被告未舉出此一鳴按喇叭之義務來源,且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錄影檔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經之處為一鐵皮屋頂建物,兩側固有堆放貨品,然系爭車輛行駛路徑為走道,寬度可容汽車行經,並非強行穿越貨品間隙行駛,且系爭車輛行車錄影鏡頭可見右前方有系爭堆高機時,系爭車輛即放慢車速、緩慢前行,並順利行駛至行車錄影鏡頭無法攝得系爭堆高機時(亦即此時系爭堆高機係在系爭車輛之右方),系爭堆高機始往後倒車而撞擊系爭車輛,是依上揭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尚難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方博彥有何過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95,57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查,系爭車輛係112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52,990元、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21,180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4,76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21,180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7,343元(計算式:124,763+21,400+21,180=167,343),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叔收受而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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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990×0.369×(6/12)=28,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990-28,227=124,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