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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盧建盛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2,88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210元由被告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642,882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RDW-0529號車(下稱系爭車)於台78線入匝道欲接國道1號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6785-D9號車追撞受損,原告已位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767,828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7,828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險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系爭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資料,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111年5 月出廠,至112年9 月30日事故發生止,共使用1年5 月,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4,236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拆裝110,360元及塗裝128,286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42,882元【計算式:404,236+110,360+128,286=642,882】。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5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30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4,2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9,182÷(5+1)≒88,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182-88,197) ×1/5×(1+5/12)≒124,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182-124,946=404,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