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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李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194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款約書及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及繳款記錄查詢、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4,36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