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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俊成  
            陳俊興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453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6月9日雲院仕114司執子裁字第2358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247,927元部分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訂於114年11月21日現場執行及114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六簡字第328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45,453元【計算式:247,927元5%(《3+8/12》=45,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