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沈金印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必須聲請人業已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提起;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第127號、第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無積欠
相對人債務,而提起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859號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
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上開法條所列之訴訟或抗告之
本案訴訟之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之訴訟,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