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蘇聖勛(即蘇紹熙之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5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簽定之放款借據
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
清償債務事件,而
觀諸放款借據之總則條款第18條已約明「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