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六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戴嘉徵等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經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戴嘉徵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並經聲請人取得對相對人戴嘉徵之
執行名義。戴嘉徵之被
繼承人戴勳一死亡後,相對人戴嘉徵、戴陳阿秀、戴麗月、戴麗真(下稱相對人戴嘉徵4人)為被
繼承人戴勳一繼承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戴勳一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戴勳一遺留遺產即雲林縣○○市○○段地號476土地、同段26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
系爭遺產),應為相對人戴嘉徵4人所
公同共有,且就系爭
遺產享有平均之
應繼分比例,
惟相對人戴嘉徵4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竟將系爭
遺產由相對人戴陳阿秀、戴麗月及戴麗真所繼承,就相對人戴嘉徵而言,屬於無償行為。因相對人戴嘉徵就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以分割協議方式登記予相對人戴陳阿秀、戴麗月及戴麗真名下,
渠等間之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造成相對人戴嘉徵陷於無
資力,並使聲請人之債權無由受償,
爰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又相對人戴麗真辦理上開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嗣將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無償贈與相對人戴宇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若相對人戴陳阿秀、戴麗月及戴麗真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經認定應予撤銷,則相對人戴宇承取得系爭遺產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戴麗真與戴宇承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屬無效,相對人戴宇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
聲請調解之聲明及爭議情形,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法律關係之
形成之訴,尚無從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故
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
核屬不能調解,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