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5 年度六小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小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拾歲影像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慶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宗進  
上列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6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新台幣2萬4,000元,被告雖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依兩造間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原告係經營文案企劃,認其應為商人,被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起訴屬合法有據,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