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六小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拾歲影像創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宗進
上列
兩造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聲請人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6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新台幣2萬4,000元,被告雖主張本院無管轄權,
惟依兩造間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原告係經營文案企劃,
堪認其應為商人,被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準此,原告依
前揭規定向本院起訴
乃屬合法有據,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