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祐德
訴訟代理人 吳俊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BKR-5369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停放在斗六市公園路017停車格時,遭
被告駕AZM-7637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單資料查詢、行駕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民眾目睹事故發生夾紙條於系爭車之擋風玻璃,
指認肇事車擋風玻璃之紙條為證。本院
依職權向斗六分局調閱系爭故故之資料,有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照片為證。被告否認因肇事致系爭車受損,並以路上可見車輛還是有相似性,不能依此情形,認定是被告車輛肇事為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遭被告擦撞受損乙節,雖據其提出系爭車擋風玻璃所夾紙條記載「灰 SUZUKI AZM-7637擦撞左後保險桿」之字樣為證,
惟該紙條之記述人既無留下可供查證之聯絡方式,已有可疑。且市面相似車輛所在多有,尚不能排除留紙者誤記或狹怨報復之可能。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肇事車何處部位與系爭車擦撞,而留下擦撞痕跡,凡此均不能證明被告駕駛之AZM-7637號車為肇事車,原告既稱沒有其它證據可為
佐證,自不能以一般民眾,除非親眼所見,就正確車輛顏色、車牌號碼、廠牌三樣都要符合,是有困難,而謂已盡證明之義務。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