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祥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66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7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8日,已使用10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576÷(5+1)≒6,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6,576-6,096)/5×5≒30,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576-30,480=6,096】
(零件)6,096元+(工資)53,424元=59,520元
59,520元×70%(肇責)=41,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