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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5 年度六小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謝孝宜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被      告  陳宇馨  


訴訟代理人  宗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790元,及其中被告謝孝宜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算,被告陳宇馨自民國115年6月1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將其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本院卷第180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謝孝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孝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以及被告陳宇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是被告行車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790元:
 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總計95,700元(其中含零件49,900元、鈑金30,800元、烤漆15,000元),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估價明細在卷可憑。該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本件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13年7月8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990元(49,900×1/10=4,990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板金30,800元、烤漆15,000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0,790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86,900元,然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低之修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許。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2日送達於被告謝孝宜(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於115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宇馨,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5年6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謝孝宜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5年6月3日起,被告陳宇馨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5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70元,餘由原告負擔,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