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64號
被 告 鄭素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7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依序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現場圖、初判表、
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及發票、車損照片、行照等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照片在卷
可參,另本院
勘驗事故發生時之錄影光碟,如附件一所示。
可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承保之紅色汽車發生碰撞時,明顯可見機車有搖晃現象;而當碰撞發生時,可聽到擦撞之聲音,
上開紅色車內之駕駛表示:剛剛那個阿姨突然衝出來,那個阿姨跑掉了,弄到我的車,我看一下我的車有沒有怎樣等語。可證被告之騎乘之985-DST號機車,確實於民國114年6月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與府前街口,因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碰撞原告承保之AUU-6788號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其過失,與上開系爭小客車受損之間,則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兩車未發生碰撞,並舉證人林秉富證明:被告所騎乘之985-DST號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前面輪之車殼,已因證人之騎乘撞到電桿,而有破損現象,並非兩車接觸造成破損等語為辯,
惟觀之勘驗光碟及照片,可知系爭車之右後車門下方至右後輪間有一道刮痕,而該刮痕之高度約略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之高度相當,
參酌被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有異常之晃動,且碰撞發生之第一時間,可聽到擦撞之聲音,另上開紅色車內之駕駛碰撞發生時即時反應:「剛剛那個阿姨突然衝出來,那個阿姨跑掉了,弄到我的車」
等情,再參酌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本院卷第45頁),其前輪包覆之車蓋略有破損,外表呈現突出尖銳,
而非平整狀,當有可能在兩車接觸時形成系爭車之刮痕,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證人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物之毀損等
法律關係,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
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工資新台幣8,320元、折舊後零件58元(如附件二),合計新台幣8,3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件:
一、本院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00000000000000_155745.mkv)
,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0:48:32-10:48:48
畫面顯示一輛紅色汽車行駛在太平路上,當時太平路與府前
街路口之號誌為閃黃號誌,當紅色汽車經過該路口之機車等
待區時,可以看見一名頭戴安全帽、安全帽內又戴著一頂帽
子之女子騎乘白色機車突然出現在紅色汽車旁(光碟錄影時
間10:48:33) ,隨後與紅色汽車發生碰撞明顯可見該機車
有搖晃現象,並見紅色汽車緩慢行駛停靠於路旁,而被告停
於肇事路口環顧四周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檔案至此結束
。
二、本院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FILE000000-000000F.MP4),勘
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0:48:18-10:48:55
畫面顯示被承保車行駛在太平路上,當時太平路與府前街路
口之號誌為閃黃號誌,當被承保車接近太平路與府前街路口
時,能看見一名頭戴橘色安全帽、安全帽又有一頂帽子之女
子騎乘白色機車從路旁竄出(如附圖,光碟錄影時間10:48
:24),
嗣被承保車進入交岔路口不久後,即可聽見碰撞聲
響(光碟錄影時間10:48:27),車上女駕駛表示:剛剛那個
阿姨突然衝出來,那個阿姨跑掉了,弄到我的車,我看一下
我的車有沒有怎樣等語,並見被承保車緩慢停於路旁。
三、本院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斗六太平路與府前街-府前往中
山(斗六872-4)_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0:48:48-10:48:53
畫面顯示被告戴橘色安全帽、身著黑白色外套、騎乘白色、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離開太平路與府前街路口。
附件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5日,已使用8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3÷(3+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33-58)/3×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17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