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裕程
被 告 游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定要旨參照)。再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詹德裕積欠原告60,639元及利息、
違約金,原告
迄今未獲受償,又被代位人詹德裕於108年8月5日以分割
繼承原因取得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膽本(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本院
債權憑證、本院114年2月21日雲院仕114司執庚宇第7號
執行命令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未行使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79頁),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5年3月16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0年3月16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至105年3月16日,亦已因5年除斥
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被代位人詹德裕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乃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詹德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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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收件字號:84年南地登普字第007864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84年12月18日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00元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存續時間:84年12月16日起至85年3月16日 ⒎清償日期:85年3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