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彥儒
複 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劉錦昌
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9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
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4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與社口街口時,因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讓幹道車先行,與訴外人張宇霖駕駛之BTZ-7865號自用小客車,因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發生碰撞,波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春正駕駛之2686-G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據其提供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單、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是被告行車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
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惟查,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工資42,950元、零件171,862元,因本件係以200,000元維修,則工資應為39,988元(200,000×〈42,950/42,950+171,862〉=39,988,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應為160,012元(200,000×〈171,862/42,950+171,862〉=16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本件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至114年6月23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001元(160,012×1/10=16,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應為39,988元,則本件原告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5,989元(計算式:16,001元+39,988元=55,989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本次事故因訴外人張宇霖與被告互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百分之7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192元(計算式:55,989×70%=39,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3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