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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5 年度六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林彥儒  
複  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劉錦昌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9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4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與社口街口時,因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讓幹道車先行,與訴外人張宇霖駕駛之BTZ-7865號自用小客車,因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發生碰撞,波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春正駕駛之2686-G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供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單、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是被告行車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工資42,950元、零件171,862元,因本件係以200,000元維修,則工資應為39,988元(200,000×〈42,950/42,950+171,862〉=39,988,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應為160,012元(200,000×〈171,862/42,950+171,862〉=16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本件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至114年6月23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逾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001元(160,012×1/10=16,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應為39,988元,則本件原告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5,989元(計算式:16,001元+39,988元=55,989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本次事故因訴外人張宇霖與被告互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百分之7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192元(計算式:55,989×70%=39,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3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