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范春月(兼范張再之繼承人)
黃范秋圓(兼范張再之繼承人)
范秋香(兼范張再之繼承人)
范揚奇(兼范張再之繼承人)
被 代位 人 范秋娥(兼范張再之繼承人)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3,028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
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
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范秋娥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就被代位人范秋娥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范光炎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而被繼承人范光炎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1,400元,被代位人范秋娥之應繼分比例為1/7,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4,486元(計算式:12,841,400元×1/7=1,834,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范秋娥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光炎所遺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嗣於
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始查明並陳報被繼承人范光炎之全部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834,486元,是本件訴之全部,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