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六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志忠
高志明
高卿芳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當事人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
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高志傑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高瑞村之遺產,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30,062元,核
非屬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而涉訟,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其經誤分為簡易事件,且原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