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永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榕芳
被 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明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7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5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日簽訂「合約書」(本院卷第15-16頁,下稱
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管轄法院:本合約執行過程中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又
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A01陸軍龍岩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水電工程之雜項配合工作(電熱水器主合約及追加合約)」(下稱系爭工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22,735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5-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應可認定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完畢,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91,57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且有部分熱水器漏水、沒熱水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系爭工程是否完工?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91,577元,有無理由?茲如後述。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工作之瑕疵,
而非工作之遲延,
足徵工作有無「瑕疵」,與工程之「完成」,究屬兩事(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
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償還修補費用及
損害賠償而已。
㈢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完畢乙情,提出115年2月11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複驗)紀錄」表單為證(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詢工程營產中心,經該中心函覆
略以:「有關貴院所詢『電熱水器工程』係為『陸軍龍岩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案內施工項目,本中心並未就該項單獨辦理驗收,故該工程驗收合格時間應以全案工程驗收合格時視之,即115年2月11日。」此有工程營產中心115年7月8日備工建管字第1150008734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在卷
可稽,
堪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對此,被告雖又提出柏閣建築師事務所115年7月29日函,辯稱系爭工程仍有部分缺失尚未修復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既經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完畢,足認其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完工,縱其部分項目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要
難認原告尚未完工。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定系爭工程應已完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91,577元,
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8日送達被告
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送達
翌日即115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院准許之金額,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