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柏翰
林玲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4,49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4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