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六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等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係代位其
債務人劉文奇分割被
繼承人劉藤雄之遺產,又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本件被
繼承人劉藤雄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亦未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 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劉藤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查明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並補正被告劉○○等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該裁定業已於115 年4月17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資料,本院無從判定本件被告是否均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被告劉〇〇等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